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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体现的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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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3-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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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正式施行,这是我国企业所得税税制的一项重大变革,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的一项制度创新,必将对经济发展带来深远影响。新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与原法相比,在纳税人、税率、征收范围、应纳税所得额、税前扣除、税收优惠政策、税收征管及特别纳税调整等八个核心内容方面发生了重大变化。现将其中扣除项目、税收优惠等方面的有关规定摘录如下,供共同学习、领会:

 一、在企业支出扣除的原则、范围和标准方面:

新企业所得税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条例明确,准予企业税前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具体范围和标准包括:

1、工资薪金:统一了内外资企业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结束了对内资企业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两种制度并存的局面,取消了实行多年的内资企业计税工资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对明显不合理的工资、薪金,则不予扣除。对合理的判断,主要从雇员实际提供的服务与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否配比合理进行,凡是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而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对一般雇员而言,企业按市场原则所支付的报酬应该认为是合理的,但也可能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如在企业内任职的股东及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亲属通过多发工资变相分配股利的,或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管理层的工资违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变相提高的,这些复杂多样的工资、薪金情况都将对企业所得税的税基产生侵蚀,属于不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2、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继续维持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14%和2%的扣除标准,但由于计税工资已经放开,实施条例将“计税工资总额”调整为“工资薪金总额”,扣除额也就相应提高。为鼓励企业加强职工教育投入,实施条例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业务招待费:业务招待费是由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混合而成的,其中个人消费的部分属于非经营性支出,不应该税前扣除。因此,就需要对业务招待费进行一定的比例限制。但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通常是难以划分的,借鉴国际经验,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4、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关于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税前扣除,老税法对内资企业实行的是根据不同行业采用不同的比例限制扣除的政策,对外资企业则没有限制。新法实施条例统一了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同时,考虑到部分行业和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发生情况较为特殊,需要根据其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实施条例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5、公益性捐赠支出: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扣除,老税法对内资企业采取在比例内扣除的办法(应纳税所得额的3%以内),对外资企业没有比例限制。为统一内、外资企业税负,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里,不仅扣除比例发生了变化,扣除基数也发生了变化,由“应纳税所得额”变为“年度利润”,计算和操作更为方便。为增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实施条例对公益性捐赠作了界定: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同时明确规定了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范围和条件。

6、保险费支出: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其他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7、资产折旧、摊销:企业使用或销售的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不允许采用后进先出法)、转让资产的净值、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按规定摊销的长期待摊费用,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账的土地,其他不得计算折旧的固定资产等,不得计算折旧。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自创商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以及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8、明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规定,企业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税款、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赞助支出、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以及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税前不得扣除。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二、在税收优惠政策方面,新税法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要求,对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了全面的调整和整合,实现了两个转变:政策体系上将以区域优惠为主转变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优惠方式上由单一的直接减免税改为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降低税率、授权减免、加计扣除、投资抵免、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共九种优惠方式相结合,拓宽了免税的范围。《实施条例》对税法中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范围、条件和认定标准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鼓励农业发展:为扶持农、林、牧、渔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2、鼓励基础设施建设: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

3、支持环境保护、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和安全生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并符合规定比例,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4、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企业的上述研究开发费用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加计扣除50%。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实施条例据此明确,这一优惠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实施条例据此明确,可以享受这一优惠的固定资产包括:(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5、扶持小型企业: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借鉴国际通行做法,按照便于征管的原则,实施条例规定了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与现行优惠政策(内资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减按18%的税率征税,3万元至10万元的减按27%的税率征税)相比,优惠范围扩大,优惠力度有较大幅度提高。

6、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将高新技术企业的界定范围,由现行按高新技术产品划分改为按高新技术领域划分,规定产品(服务)应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范围,以解决现行政策执行中产品列举不全、覆盖面偏窄、前瞻性欠缺等问题。同时,实施条例还规定了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指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均不低于规定标准。这样规定,强化以研发比例为核心,税收优惠重点向自主创新型企业倾斜。

7、促进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发展:企业所得税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8、促进公益事业和照顾弱势群体: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和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即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时,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9、规定免税收入:新税法在收入总额中新增加不征税收入的概念、将财政拨款等三项收入作为不征税收入的同时,明确了免税收入的范围,将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等作为免税收入。

实施条例进一步作出明确,对来自于所有非上市企业,以及连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12个月以上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给予免税,改变了原条例中企业从低税率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收入要按税率差补税的规定。 实施条例还规定,对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不予免税。

10、关于非居民企业的预提税所得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但与其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上述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据此明确,对上述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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