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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出台高校毕业生创业就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科技含量高项目将获优先支持

来源: 河北日报
作者:南皮县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
日期: 2017-01-10
【字号

 

经省政府同意,省人社厅、省财政厅近日联合印发《河北省高校毕业生创业就业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省高校毕业生创业就业引导基金进行规范管理,通过引导基金,发挥杠杆作用,带动社会资本投入高校毕业生创业就业项目。
引导基金资金主要来源于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高校毕业生创业就业的专项资金、引导基金运作所产生的收益、社会捐赠资金等其他资金。目前,我省已从省级创业扶持资金中安排8000万元专项资金作为引导基金首期投入。
办法提出,引导基金支持的对象主要包括:
    基金面向在河北省境内创业的高校毕业学生(含通过国家学历认证的留学归国人员)和以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为主的青年创业者领办的创业项目、创业企业。创业项目应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要求,重点围绕现代农业、互联网+、节能减排、智能制造、生物医药、新能源汽车、健康养老等省重点产业;优先支持科技含量高、就业容量大、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创业企业应是处于种子期、初创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办法提出,引导基金通过参股方式,与社会资本(国家资金、市县政府资金也可参与)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进行股权投资;或通过增资方式参与现有符合条件的投资基金。
引导基金可采取承诺注资的方式分期到位或按照创业投资子基金拟投项目情况按项目出资,引导基金不先于社会资本实际出资到位、不成为最大出资机构。
引导基金在创业投资子基金中参股不控股,不独资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新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应符合以下条件:
创业投资子基金应在河北省内注册;引导基金与社会资本出资比例不低于12;创业投资子基金设立的组织形式可采用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子基金实际投资额80%以上的资金应投资于河北省内的项目;创业投资子基金对单个项目(企业)投资原则上不超过被投资项目(企业)总股本的30%,且不超过子基金总资产的20%;创业投资子基金存续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确需超过5年的,经全体合伙人或股东一致同意后可适当延长,但总存续期限不得超过7年。
办法提出,创业投资子基金不得从事七种业务: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以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的形式募集资金;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政策全文:
“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高校毕业生创业就业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人社规〔2016〕10号
 
各市(定州、辛集市)、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深入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决策部署,拓展高校毕业生创业融资渠道,支持其创新创业,以创业带动就业,根据财政部《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5〕33号)的相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河北省高校毕业生创业就业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财政厅
2016年12月16日
河北省高校毕业生创业就业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推动创业带动就业的决策部署,拓展创业融资渠道,切实解决高校毕业生创业初期融资难的问题,根据财政部《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5〕33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北省高校毕业生创业就业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省政府出资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募集运作的政策性基金。
第三条 引导基金实行投资决策与执行相分离的管理体制,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控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
第四条 引导基金资金主要来源于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高校毕业生创业就业的专项资金、引导基金运作所产生的收益、社会捐赠资金等其他资金。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经省政府授权代表省政府履行引导基金出资人职责,负责牵头组建引导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
    第六条 理事会负责协调解决引导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主要职责如下:
(一)组织制定引导基金管理制度;
(二)审定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子基金设立方案;
(三)对引导基金投资运作情况进行监督;
(四)理事会委派观察员,对不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的项目行使“一票否决权”;
(五)审议批准引导基金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理事会办公室设在省人社厅就业处,负责理事会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八条 引导基金设立专家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对子基金管理机构及投资方案进行评审,为理事会提供决策支撑。专家评审委员会可由政府相关部门、行业代表和相关投资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九条 河北省冀财产业引导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财基金公司”)是引导基金的受托管理机构,在理事会授权范围内代行引导基金出资人职责,具体负责:
(一)公开征集社会资本合作方和基金管理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入股谈判,制定创业投资子基金设立方案;
(二)对以增资方式参股的投资基金开展尽职调查、入股谈判,签署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
(三)对引导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根据创业投资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将引导基金及时拨付创业投资子基金托管银行账户;
(四)代表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参股子基金行使出资人权利,承担出资人义务;
(五)每季度向理事会报告引导基金和创业投资子基金投资运作情况,重大事项随时报告。
(六)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和内控制度及引导基金投资运作风险防控制度、加强子基金投后监督管理、有效防范投资运作风险;
(七)理事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理事会与冀财基金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引导基金运作方式、投资范围、管理费率、奖励措施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三章 引导基金支持的对象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支持的对象
(一)基金面向在河北省境内创业的高校毕业学生(含通过国家学历认证的留学归国人员)和以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为主的青年创业者领办的创业项目、创业企业;
(二)创业项目应符合国家、河北省产业政策要求,重点围绕现代农业、互联网+、节能减排、智能制造、生物医药、新能源汽车、健康养老等河北省重点产业;优先支持科技含量高、就业容量大、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
(三)创业企业应是处于种子期、初创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第四章 引导基金运作方式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通过参股方式,与社会资本(国家资金、市县政府资金也可参与)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进行股权投资;或通过增资方式参与现有符合条件的投资基金。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可采取承诺注资的方式分期到位或按照创业投资子基金拟投项目情况按项目出资,引导基金不先于社会资本实际出资到位、不成为最大出资机构。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在创业投资子基金中参股不控股,不独资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作为申请者,向引导基金申请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同等条件下,引导基金优先选择具有天使投资基金经验的投资机构合作。子基金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河北注册设立专职管理子基金的企业实体,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配备与管理相适用的专业人员,有较强的资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二)具有国家规定的基金管理资质,按照国家规定在相关机构登记,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投资管理工作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团队稳定,专业性强,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
(三)有健全的股权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机制,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和投资决策机制,能够为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四)具有良好的投资业绩,主导过天使投资或股权投资的成功案例;
(五)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
第十六条 新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创业投资子基金应在河北省内注册;
(二)引导基金与社会资本出资比例不低于1:2;
(三)创业投资子基金设立的组织形式可采用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
(四)创业投资子基金实际投资额80%以上的资金应投资于河北省内的项目;
(五)创业投资子基金对单个项目(企业)投资原则上不超过被投资项目(企业)总股本的30%,且不超过子基金总资产的20%;
(六)创业投资子基金存续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确需超过5年的,经全体合伙人或股东一致同意后可适当延长,但总存续期限不得超过7年。
第十七条 申请引导基金对已成立的股权投资基金进行增资的,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子基金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开始投资运作,按规定在有关部门备案;
(二)子基金全体出资人首期出资或首期认缴出资已经到位,且不低于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
(三)子基金全体出资人同意引导基金入股,增资价格按不高于发行价格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息之和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子基金管理机构出资额不低于子基金规模的1%,并负责依法募集其他社会资本。
第五章 收益管理
第十九条 创业投资子基金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依据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进行股权投资、管理和退出。引导基金一般通过上市、股权转让、股东回购、到期清算等方式退出。
第二十条 创业投资子基金如达到投资绩效和支持产业等目标,经引导基金理事会同意,引导基金可依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和《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通过股权转让、社会股东(或合伙人)回购等方式提前退出。
第二十一条 冀财基金公司管理费以覆盖必要的成本支出为基本原则,原则上在引导基金存放银行期间取得的利息和投资基金运营收益中安排,具体计算方法结合实际成本支出情况在委托管理协议中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创业投资子基金按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向子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除对子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外,引导基金可对子基金管理机构实施业绩奖励。其中,对创业投资子基金的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创业投资子基金实际投资项目时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引导基金可将其应享有创业投资子基金超额收益的一定比例(不超过30%)奖励给子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为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创业投资子基金,并鼓励子基金更多地投资于高校毕业生创办的创业早期的小微企业,引导基金可将其应享有基金超额收益的一定比例(不超过20%)让渡给其他社会出资人。
第二十五条 冀财基金公司应与子基金管理机构、其他出资人在创业投资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当创业投资子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子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创业投资子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引导基金、子基金管理机构和其他出资人按出资额比例承担。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以及创业投资子基金的资金应当委托商业银行进行托管。引导基金托管银行由省财政厅招标确定,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需与其签署托管协议;创业投资子基金托管银行由出资人协商确定,并签订托管协议。
第二十七条 托管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国有或股份制商业银行,在河北省有分支机构;
(二)具有股权投资基金托管经验,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和人员,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及信息技术系统;
(三)有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和内部稽核监控及风险控制制度;
(四)最近3年无重大过失及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没有发生过重大事故。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托管银行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理事会办公室、冀财基金公司报送季度托管报告,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0日内报送年度资金托管报告。发现引导基金资金出现异常流动现象时应随时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创业投资子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以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的形式募集资金;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三十条 冀财基金公司应与子基金管理机构和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须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
(一)未按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二)与基金管理人签订合作协议后,3个月内投资基金管理团队未完成基金设立和备案手续的;
(三)投资基金设立6个月内,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四)投资领域和阶段不符合规定的;
(五)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子基金管理机构指派专人对被投资企业进行跟踪管理,可通过派出董事、监事等管理人员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并对被投资企业提供战略规划、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但不参与被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子基金管理机构每季度结束后2个月内向冀财基金公司提交《创业投资子基金运营报告》和季度财务报表,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向冀财基金公司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创业投资子基金年度会计报告》和《创业投资子基金年度运营情况报告》。
第三十三条 冀财基金公司要建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密切跟踪创业投资子基金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投资和财务风险。
第三十四条 冀财基金公司应每季度结束后2个月内向理事会办公室报送引导基金及参股创业投资子基金的运行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引导基金年度会计报告》和《引导基金年度运行情况报告》。
第三十五条 当创业投资子基金偏离政策导向或出现违法违规情况时,冀财基金公司应及时向理事会办公室报告,并按协议终止与基金管理机构的合作。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办公室对冀财基金公司代行出资人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视工作需要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审计,定期对引导基金的目标、政策效果进行绩效评价,并向理事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引导基金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受托管理机构、创业投资子基金、子基金管理机构、个人以及政府部门在财政资金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根据实际运行情况适时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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